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2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2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4,844元,及
其中262,396元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迄96年12
月,尚欠款286,593元迄未清償,其中262,396元為消費款,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
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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