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間指定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上列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為辦理殘障補助及其他手續,均需監護人代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且為其家長,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十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該順序之親屬即屬其法定監護人,縱相對人確無「配偶」、「父母」、及「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等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聲請人為家長,而相對人為其家庭成員,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聲請人依法亦為相對人第四順序之法定監護人,並無不能依上揭規定定其監護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指定其監護人。從而,聲請人逕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