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付,並約定爾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被告戊○○即未依約繳息,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撥款傳票、收息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丁○○、己○○○向原告借用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百分之八點三按月計付,並約定爾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詎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其催討,均未獲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撥款傳票、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三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顯示,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擔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