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號),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五○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騎乘車牌000—六五八號機車搭載其妻 雲鳳仙 ,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途經介壽路二段一二一六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遇慢車道停有公車而向左偏行欲繞過該公車,甲○○見狀避煞不及,擦撞乙○○左側,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挫傷合併皮膚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 曾俊杰 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