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金陵路與環南路二段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行動態,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 趙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金陵路左轉環南路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讓直行車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該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撞擊機車之右後方,致機車人車倒地後,趙翼受有右手肘、右膝挫擦傷及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趙冀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查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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