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四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黃德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青果市場內,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三人互以徒手毆打,致乙○○受有左臉頰及背部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與黃德偉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與黃德偉於本件偵查中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就本件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黃德偉當場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對之告訴(不予追究刑事告訴責任),前開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日予以核定,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刑調字第五二九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附本院九十年桃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告訴人業已撤回對共犯黃德偉之告訴,而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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