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自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聲請書僅載95年3月16日)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5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該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該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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