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己○○
乙○○戊○○庚○○辛○○丁○○丙○○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7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丁○○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乙○○、戊○○、丁○○及丙○○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辛○○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原告乙○○、戊○○、丁○○及丙○○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乙○○、戊○○、丁○○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各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己○○、庚○○、辛○○分別擴張請求1,715,860元、857,930元、269,4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由東向西逆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友愛路交叉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逆向行駛,適有被害人 陳忠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自由路機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處而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陳忠良受有挫傷性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及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己○○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戊○○、庚○○、辛○○、丁○○及丙○○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9,400元、扶養費用:原告己○○與被害人為夫妻,互負有扶養義務,得請求之扶養費1,715,860元;原告庚○○為被害人之子,本身重度殘障,平日受父母扶養照顧,因被害人死亡而喪失扶養,故得請求之扶養費857,930元、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0萬元,而原告己○○已受領強制保險金1,504,491元,應自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茲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715,860元、原告庚○○1,857,930元、原告辛○○1,269,400元、原告乙○○100萬元、原告戊○○100萬元、丁○○100萬元、丙○○100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經驗法則而衡諸常理,目前交通罰則有處罰未攜帶安全帽之規定,則一般人行駛於馬路上,為顧及安全,且避免警察開紅單,均會攜戴安全帽上路,是駕駛人「已戴」安全帽為常態事實,「未戴」安全帽為變態事實,若被告主張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則應就變態事實舉證之。再者,訴外人壬○○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言「碰撞時,該名男子未戴安全帽、闖紅燈」云云,惟查訴外人壬○○陳稱「車禍之前沒注意到車子,是發生碰撞一聲後,才轉頭去看,後來倒地情形也沒看到」足見,既然第一時間沒看到被害人倒地,且是兩車相撞後才轉頭,則何來看到相撞瞬間之案發過程與被害人倒地前有無攜戴安全帽之事實?況且還陳稱「與同學講話一兩分鐘之久」,則何來碰撞之第一時間看到被害人有無攜帶安全帽或闖紅燈之事實?而且,既然是處於等紅燈狀態下講話交談,則其與被害人之路線應為垂直,代表被害人係在綠燈下正常行駛,何來闖紅燈?是以,訴外人壬○○之證言,「碰撞時」已看到被害人未攜帶安全帽、闖紅燈等語,不僅前後顯有矛盾,尚以案發後安全帽散落之地點來返推事實,已違反證人應陳述事實經歷,不得添加臆測判斷之詞,故應不足為採,甚者,訴外人壬○○與被告之女兒熟識,其證言之證明力,尚待商榷,不足以作為本件過失判斷依據。
二、被告則以:查本件車禍,死者陳忠良並無駕駛執照,卻於馬路上行駛動力車輛,除已違反交通規則外,遇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停止讓對向車輛先通行,卻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行駛通過系爭交叉路口,適有被告機車通過而發生碰撞,導致兩造均受有重傷,而死者案發當時並未攜戴安全帽,終至釀成不幸,是本件事故,死者為肇事主因,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此有訴外人壬○○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言可憑,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退步言,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傷,除所受之損害請求得於本件中抵銷外,死者既為肇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被告僅為臨時工人,無固定收入,3名子女尚在求學階段,經濟困頓,顯無法負擔原告高額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4月11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由東向西逆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友愛路交叉口時,適有被害人陳忠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自由路機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處而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陳忠良受有挫傷性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及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不治死亡。
(二)被害人陳忠良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辛○○共計支出殯葬費用269,400元。
(三)原告己○○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504,491元。
四、經查:被告於94年4月11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友愛路交叉路口時,本於騎乘機車時,應注意遵守行進之方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前揭交叉路口,致被告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與被害人陳忠良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陳忠良因而受有挫傷性腦膜下出血、腦幹挫傷及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挫傷性腦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等事實,及刑事部份甲○○○因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件附於刑事卷宗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遵守行車方向,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陳忠良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是不論被害人陳忠良是否闖越紅燈,被告逆向行駛之重大違規行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並因此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忠良致死,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而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二)被害人陳忠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得酌減賠償金額若干?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忠良係因被告逆向騎駛機車,於交岔路口發生本件車禍因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二)原告己○○係陳忠良之配偶,原告乙○○、戊○○、庚○○、辛○○、丁○○及丙○○則係陳忠良之子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辛○○主張其於本件之殯葬費用共269,4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收據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己○○為被害人陳忠良之配偶,事發時已63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退休之規定,認原告己○○已年滿60歲,已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庚○○為被害人陳忠良之子,為極重度殘障,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考,自亦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是原告己○○、庚○○顯均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陳忠良扶養,被害人陳忠良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死亡,被告對原告己○○、庚○○就扶養費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己○○部分:被害人陳忠良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原告己○○配偶,事發當時69歲。依內政部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被害人陳忠良尚有餘命12.83年,而原告己○○係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為63歲,依內政部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20.08年,故被害人陳忠良對原告己○○尚負有12.83年法定撫養義務,根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制嘉義市93年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4,910元,一年為178,92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己○○尚有5名成年子女可扶養(無謀生能力之被告庚○○除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扶養費之金額為301,446元(計算式:[178920*
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78920*0.83*(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301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庚○○部分:被害人陳忠良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原告庚○○之父,事發當時69歲。依內政部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被害人陳忠良尚有餘命12.83年,而原告庚○○係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為29歲,依內政部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45.83年,故被害人陳忠良對原告庚○○尚負有12.83年法定撫養義務,根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制嘉義市93年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4,910元,一年為178,92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庚○○尚有母親可資扶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扶養費之金額為904,339元(計算式:[17892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78920*0.83*(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904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為原告己○○之夫及其餘6名原告之父,其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自令原告等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堪,原告7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己○○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原告乙○○94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原告戊○○、庚○○及辛○○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庚○○且為極重度殘障人士;原告丁○○94年度所得總額為31,92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原告丙○○94年度所得總額為33,574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94年度所得總額為282,760元,名下有投資13筆,總額263,890元等兩造之財產狀況,則分別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一時疏忽竟致原告等與至親之被害人天人永隔,及原告己○○年事已高,驟失相互扶持之伴侶,精神上所受打擊,應高於另6名為被害人成年子女之原告,是原告己○○與另6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不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之數額自當有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另6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均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依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01,446元(計算式:301446+800000=0000000),原告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04,339元(計算式:904339+500000=0000000),原告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69,400元(計算式:269400+500000=769400),原告乙○○、戊○○、丁○○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500,00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忠良亦與有過失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本件經本案目擊證人壬○○於本院95年7月
12日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你的位置?)我在等校車,站在他們的對面。我跟他們隔著友愛路。(當時天色?
)早上、還蠻亮的。(你有無看到他們碰撞的情形?)我聽到碰的一聲後,我就轉頭過去看,我看到他們相撞在一起,當時還沒有倒地,後來倒地的情形我也有看到。(他們發生碰撞時,該名男子有無戴著安全帽?)他沒有戴。(該名男子方向的號誌?)紅燈。(是否可以指出車禍發生時你站在何處?)站在路邊的安全島上。因為我當時也要過友愛路。我本來要過去,因為遇到同學從我後面的路過來,我們就站在那邊說話,我當時站在安全島上。(為何地上有一頂安全帽?)好像是被害人的。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是沒有戴。
那時兩個人撞在一起,還沒有倒在地上。(為何確定一定是紅燈?)因為我是等那個紅燈,才想要過去。」等語明確;又本院刑事庭於95年7月13日下午履勘現場時,證人壬○○證稱:「當時是看到友愛路南側慢車道上亮綠燈,所以認為自由路上是紅燈」等語;而證人 劉志順 即繪製本案事故現場圖之員警證稱:「自由路與友愛路號誌會連動。一邊是紅燈時,另一邊一定是綠燈。」等情,徵諸證人壬○○與被告或被害人陳忠良素不相識,僅因上學途中偶然目睹本件車禍案發過程,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經具結後作證,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逆向由東向西行駛於友愛路慢車道上,被害人陳忠良則由南向北,於自由路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且本件被害人陳忠良無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可稽,是本件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騎駛機車,復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經該路口,且未戴安全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亦與有過失,本院95年度9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陳忠良之過失行為,均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逆向行駛與被害人闖越紅燈,均為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導致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不分軒輊,亦即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減輕5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之金額為550,723元(計算式:0000000/2=550723)、賠償原告庚○○之金額為702,170元(計算式:0000000/2=7021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辛○○之金額為384,700元(計算式:769400元/2=384700)、賠償原告乙○○、戊○○、丁○○及丙○○之金額各為25萬元(計算式:500000/2=25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己○○因此次車禍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504,4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己○○已無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953768)。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庚○○702,170元、原告辛○○384,700元、原告乙○○、戊○○、丁○○及丙○○各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95年8月7日)之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各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庚○○、辛○○、乙○○、戊○○、丁○○、丙○○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庚○○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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