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D二-九0七六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速限五十公里之台南縣○○鄉○○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一段一一六巷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維持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車前端部分車身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陳瑞安 駕駛牌照GH八-四一八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快車道內側接近分向線處由東向西行駛至該地,雙方閃煞不及,甲○○小客車車頭左前方與陳瑞安之機車車頭擦撞,陳瑞安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耀麟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陳瑞安駕駛B車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駛入來車道,係被害人駕駛B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伊之車道,刮擦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倒地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上揭自小客車汽車左三角窗外框前方玻璃上、後端鈑金、加油孔後端之凹陷痕、水平擦痕與左側後視鏡背面水平擦痕,均距地面高九十八公分,覆議鑑定意見認擦痕為前高後低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信,又據此足認兩車碰撞後二車脫離,被害人機車並未立即傾倒,機車輪胎尚與地面接觸,機車仍可因被害人自主或不自主之車頭扭轉改變行進路線,故被害人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自無從據為判斷二車碰撞地點之基礎,被告即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事實,復不及於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伊方車道之瞬間閃避,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一)按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台南縣○○鄉○○○段速限五十公里,該路段一一六巷附近道路形態為彎曲路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紙可參(見相驗卷第十、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另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車速快或慢?)慢。」、「(多慢?)時速四十到五十公里左右。」、「(時速四十到五十公里這樣是否算慢?)算慢。」、「(你不可能超越前車,代表前車的車速比你還快,對不對?)理論上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於本件肇事前之車速應係時速四、五十公里,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
(二)①本件車禍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勘察A、B車結果略謂:由A車跡證分佈圖顯示,A車擦痕集中於車身左側,且於編號5、7、8、9、10、12、14、17等處均發現有類似B車車體顏色(紫色)之轉移漆,另由下面B車跡證分佈圖所示,B車擦痕亦集中於左側車身,兩車擦(損)痕位高比對相互吻合(見前頁A車與B車相對位高模擬所見),B車車體漆色遭拋(刮)除轉移至A車,且勘察時於A車左側身編號9、16、22、25之擦痕型態,均具水平往後方向性(見本勘察報告第5-8頁)。綜上,顯見A車左側車身之擦痕係遭對向道B車由車頭往後方向擦(碰)之外力所致,有該局陳瑞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下稱採證報告)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妳在碰撞之後妳的反應?)機車的時速很快,從我的左前車身一直刮擦我的左側車身,一直刮擦過去,當時他還沒有倒地,所以我就慢慢切到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足見A、B二車並無正面對撞情狀,惟因A、B二車行向相反,致生B車左側車身自A車車頭往後方向刮擦。②A車左後視鏡背面距地高九十八公分有一水平擦痕、左後三角窗外框前方玻璃上距地高九十八公分處有一水平擦痕、車身加油孔後距地高七十二公分有一水平擦痕(見採證報告第七、八頁及照片編號十六、三十三至三十五。註:依照片編號三十五上量尺所示A車加油孔後水平擦痕距地高係七十二公分,採證報告就A車勘察所見第二十三點誤載為距地高九十八公分),及比對A車左後視鏡斷折迄後行李箱之擦痕(見相驗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A車照片)判斷,B車左側身自A車車頭往後方向刮擦,係呈前高後低無誤。③A車擦痕集中於車身左側,且於編號5、7、8、9、10、12、14、17等處均發現有類似B車車體顏色(紫色)之轉移漆,A車編號
6、11等處有水平擦痕,無類似B車車體顏色(紫色)之轉移漆,該十處均係分布於A車左側車身飾條以下位置(距地高五十公分至二十五公分),核與B車左前葉子板編號6、7、8等處擦痕(距地高分別五十、三十四、四十八公分)位置相近(見採證報告第十、十二、十三頁及照片編號五、十至十二、十四、十五、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五十八至六十四),上揭A車擦痕最低之高度(二十五公分),顯低於B車左前葉子板編號6、7、8等處擦痕之高度,再參以B車與A車接觸後,B車左側車身自A車車頭往後方向刮擦,其擦痕走向如前②所述係呈前高後低以觀,B車與A車接觸後顯有左傾情狀,故刮擦A車左照後鏡起,迄其行李箱之擦痕呈下墜之勢,迨B車與A車脫離瞬間,B車自會因頓失A車左側車身之倚靠,併同B車左傾擦撞A車,B車貼地力小及彎道離心力之作用而倒地,B車因重力加速度向左側倒地,導致B車左側下方起動桿往內擠壓卡死等情,亦有卷附採證報告B車勘察所見第十點及照片編號七十可參(見採證報告第十一、五十頁)。④被害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百分之二三八.四三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含量為一.一九二二五MG/L),有台南市立醫院血清報告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各一紙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六、十七頁),依上揭血液中酒精濃度數據,基於學理及臨床研究,可能呈現之症狀係麻痺狀態,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駕駛不穩定,又被害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已接近百分之二五0MG/DL而更會呈現易進入睡眠狀態(參照七十九年八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刊行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第八、九頁【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顯見被害人已酒醉幾達無法駕駛之程度,本件係B車左側身自A車車頭往後方向刮擦,二車並無正面對撞情狀一如①所述,B車自無反彈之作用,參以被害人幾達無法駕駛之程度,其駕駛B車突然與A車擦撞後兩車脫離,亦無可能有扭轉改變B車行進路線之能力,從而,B車倒地位置即係其與A車脫離之地點。⑤肇事後B車刮地痕起點位於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內距雙黃線三十公分處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十、二十
五、二十六頁)。⑥綜上,B車尚未倒地前應係行駛於東向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內,相對顯示兩車碰撞地點應位於B車行駛之東向西方向之車道內。
(三)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自嘉南藥專沿中正南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肇事地點有一彎道前,死者從對向之快車道開入我的車道,當時我在自己的車道上,離雙黃線尚有一公尺遠之距離,...。」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雙黃線線寬及間隔共有三十公分,再加上被告供述肇事前離雙黃線尚有一公尺遠之距離,則被告所駕A車距來車車道共有一百三十公分,參以B車非直接碰撞A車而有反彈作用,及因左傾與A車擦撞而倒地,且被害人酒醉幾達無法駕駛之程度,其駕駛B車突然左傾與A車擦撞後兩車脫離,亦無可能有扭轉改變B車行進路線之能力等情,一如前述,是B車並非右傾,而係左傾而與A車擦撞,B車復以左側車身靠A車刮擦互相牽引後,兩車脫離時B車頓失左靠,其倒地位置理應在A車車道上,何以B車會在其位於東向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距雙黃線三十公分處留下刮地痕起點?再以A車距B車刮地痕起點寬幅共約一百六十公分之跡證觀察,被害人駕駛B車何能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與A車擦撞後,再於其車距雙黃線三十公分處留下刮地痕起點?又A車係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左轉彎,因車速不慢理應為減輕離心力作用而會將車輛過度內切行駛,故被告駕駛A車於肇事前,應係接近分向限制線行駛,是被告所辯肇事前所駕駛A車離雙黃線尚有一公尺遠之距離云云,尚與實情不符。②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你的車子與自小客車中間有無其他車輛?)沒有。我緊跟著該台自小客車後面。」、「(當時你距離甲○○的距離多遠?)她跟我的距離有一台車至一台車半的間距。」、「(碰撞之後對向來車的狀況?)對向車道有機車、汽車在行駛。」、「(碰撞前後對向來車是否都有開大燈?)有的。」、「...在開車期間看到撞擊的那一瞬間因為剛好在轉彎處,我們當時有看到前方有機車,當時我是行駛在白色分向線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一0一、一一0、一一一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夜間,及被告所辯肇事前所駕駛A車離雙黃線尚有一公尺遠之距離乙節,已有不實,一如前述,證人乙○○駕車以間距約一台車至一台車半之距離,在外側快車道(即證人乙○○所稱白色分向線的位置)緊跟於被告所駕A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後方,迎面復有對向車道車輛大燈,證人乙○○能否自其駕駛座之前車窗明確目睹前行之A車左前車頭之動態,顯有疑問。③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另結證:「(你有無看到死者躺在何處?)我以為中線是指白色的線,死者躺在內外車道白色分隔線位置,頭是往西南方向位置,死者躺在白色中線的位置。」、「(現場有一攤血跡,是死者因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所遺留的,跟你所講的倒地的位置距離有非常大的差距,你確定看到死者躺的位置是在內外車道白色中心線的交接處嗎?)當時我知道他在我後面的位置,但是我沒有走過去看,可能是我所述的位置有出入。」、「(被害人撞擊之後人是否在機車上,或已脫離機車?)與機車脫離。」;核與被告同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妳有無看到死者躺於何位置?)靠近中間黃色的線的位置。」、「(妳在碰撞之後妳的反應?)機車的時速很快,從我的左前車身一直刮擦我的左側車身,一直刮擦過去,當時他還沒有倒地,所以我就慢慢切到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二、一一八、一一九頁),顯見證人乙○○就被害人倒臥處及被害人擦撞後是否與機車脫離等情,供述內容與被告有所出入,尤以證人乙○○已停車下車報警,仍就被害人倒臥處之靜態場景無法明確指認,何以本件車禍發生瞬間之動態場景,於事發迄今已逾二年,仍可就被害人駕駛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指證歷歷?顯啟人疑竇。④綜上,證人乙○○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其證稱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顯係出於事後目睹被害人倒臥處及所駕之B車滑行並停止於其行向之車道上乙節,而出於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四)上揭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現場相片二十六紙附卷足資佐證。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足見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告苟能盡其注意,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謂:「一、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二、陳瑞安無肇事因素。另無駕照(駕照吊銷)、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核與前揭論證結果並無齟齬,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自可供本院參考。另前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以A、B兩車接觸後有無瞬間倒地為前提事實,供作判斷肇事責任之歸屬,惟並未參酌被害人酒醉程度、B車刮地痕起點及兩車刮擦痕高度及走向係前高後低等情(見相驗卷B第四頁),與本院上揭之認定未合,尚無參考價值,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前自首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另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黃耀麟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三頁),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有無駕駛執照、吐氣酒精含量高達一.一九二二五MG/L、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車道在最內側快車道騎乘機車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自招危險致擴大受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