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0000分之八五,及其上同段六一四四建號建物(共用部分金華段六四九五建號、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一八九)、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五九六二建號(共用部分金華段六四九六建號、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九二六四)、權利範圍三八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揭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丁○○按月繳納本息,嗣被告丁○○於94年3月5日即逾期未能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催繳後,始於94年4月13日與原告協議申請展期清償,並於94年4月27日簽訂增補契約,惟被告丁○○自95年6月5日又未再履行約定,目前尚結欠原告本金632,165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計算之利息等費用未能清償。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85,及其上同段6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17樓之16、共用部分金華段64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9)、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596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層2樓、共用部分金華段649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64)、權利範圍386分之1(上揭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丁○○於91年10月17日所有,復經被告丁○○於94年4月27日陳情協議獲准展期並簽定增補契約後,被告丁○○於94年4月28日隨即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按為被告丁○○之子)所有,嗣經原告發現被告丁○○自95年6月5日起逾期履約後,欲就上述債權金額聲請執行,方於96年1月11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領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中發現系爭房地,業於94年4月12日贈與被告丙○○,並於94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是時被告丁○○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為653,149元,嗣原告遂於96年2月7日聲請假處分,並於96年5月16日下午經本院96年度執全方字第1561號執行查封在案。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其債權在詐害行為當時,雖未屆清償期,亦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如其為無償贈與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無償行為之撤銷,兼不以受益人知悉其情事為必要,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可訴請撤銷,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有詐害意思為必要。再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如債務人之行為,導致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足當之。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故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即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
(三)被告丁○○原職臺南縣新營市陸軍動員科中校科長,按其向原告申辦代償借款當時檢附資料顯示月薪為74,433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轉匯資料及其軍人身分證可證,依原告之逾期放款催討情形紀錄表,95年9月10日電話紀錄之退役期間核其服務年資請領之退休俸與96年1月4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異動索引,登記日期為94年10月1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借款資料推斷,被告方於94年與95年間所得資料顯示之存款利息所得極可能係退休俸與貸款金額所致。按所得資料之記載係整年度以及現金流動的經常性,實無以確證為94年4月28日止之資力證明,理應由被告到場主張與說明以釋疑。又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名下僅餘1994年份白小客車1輛殘值不到10萬,其剩餘財產實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況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於92年5月28日業早已確立存在,故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已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仍就僅有之系爭房地過戶與其子即被告丙○○,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且係以減少積極財產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有難以受償或受債困難之情形,該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債權。
(四)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得對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依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洵屬有據。再者,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已據而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丙○○塗銷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亦屬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增補借款條件契約申請書1紙、授信約定書1紙、增補契約1紙、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1份、交易明細1份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263號卷第8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9月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60009088號函檢送之土地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7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丁○○於94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丙○○名下時,除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653,149元外,另被告丁○○尚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80,000元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該行借款2,060,000元,且於94年4月28日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時,被告丁○○尚積欠訴外人陽信銀行2,020,038元未清償,此有陽信商業銀行96年9月14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600013168號函及檢送之借款借據、同意書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可憑。是被告丁○○於94年4月28日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時,積欠原告及訴外人陽信銀行之借款本金高達2,673,187元,而其9
4、95年間名下可確認之財產僅有一1994年份之汽車1輛,此有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可參。又被告丁○○、丙○○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2日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4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將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2日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4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94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