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一三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雖預見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一其所經營「美食風味屋」,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而容認取得其交付金融帳戶者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報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致有意貸款之甲○○閱報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依廣告所載電話,分別與自稱係華南銀行的「簽約代書」及「花蓮分行的業務」之人聯繫,且於翌日依指示轉帳二筆合計五萬四千六百元至上開乙○○帳戶中。嗣甲○○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小陳」之成年男子,惟辯稱:伊在九十五年七月間,同時出借中國信託銀行、開元路郵局之帳戶資料給「小陳」,因為「小陳」未依約給付二本存摺各六千元之代價,伊隨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二本存摺辦理掛失,嗣經「小陳」發現該二本存摺無法使用,要求伊去辦理解除掛失,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二本存摺之解除掛失作業,並逕自郵局帳戶領取「小陳」所匯入之二千元,再於八月二十二日將二本存摺交給「小陳」,因此,伊同時出借二本存摺,不應受二次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一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開戶相關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又被害人甲○○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先後匯款二筆合計五萬四千六百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及存入憑證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
七、十八、二一頁),堪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遭人使用供詐騙被害人之款項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之交易日期顯示,該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其後即已無資料可查,且被害人於同年月十七日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日將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頁),可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已為警列為「警示帳戶」,且前未有任何掛失紀錄甚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另案開元路郵局帳戶之卷證資料(見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全卷),依被告之開元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顯示,該帳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語音辦理掛失,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解除掛失,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列為警示帳戶(見該案警卷第十四頁),準此,被告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顯然無可能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與開元路郵局存摺一起辦理掛失,亦無從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二本存摺之解除掛失作業,再一併於八月二十二日將二本存摺交給「小陳」,是被告前開辯稱:伊係於同時將二本存摺一併交給「小陳」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洵非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因為「小陳」未依約給付二本存摺各六千元之代價,伊隨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二本存摺辦理掛失,嗣經「小陳」發現該二本存摺無法使用,要求伊去辦理解除掛失,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二本存摺之解除掛失作業,並逕自郵局帳戶領取「小陳」所匯入之二千元,再於八月二十二日將二本存摺交予「小陳」云云。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開元路郵局存摺之解除掛失作業,並逕自郵局帳戶領取二千元一節,固有前揭開元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可憑,然查,倘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係因「小陳」未給付伊共一萬二千元之款項,即將中國信託銀行及開元路郵局二本存摺辦理掛失,顯然被告相當在意出售二本存摺之價款取得,則被告僅自開元路郵局帳戶領取二千元之代價,「小陳」尚積欠一萬元之價款未給付,被告豈有連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一併交付予「小陳」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
為何開元路的郵局帳戶8月22日又再給小陳?你有無記錯日期?)沒有記錯,我95年7月間,確實將中國信託及開元路帳戶一起借給小陳,後來小陳有還我,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小陳又再跟伊借開元路郵局帳戶去使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一0三四號卷第十至十一頁),顯見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開元路郵局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事後詐騙得逞之時間,分別係九十六年七月間、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甚明,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在。
(四)按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小陳」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害人因見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而依廣告刊登電話與接洽貸款事宜之「華南銀行簽約代書」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業務」之人聯絡,嗣後 依渠 等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匯款入 潘柔庭 郵局帳戶及本件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徵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已非單純一人而已,又據潘柔庭於警詢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因見報紙借款廣告聯絡「 董文祥 」後,表示貸款需要財力證明,其才將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寄給「董文祥」云云(見警卷第五頁),顯見與本件「小陳」向被告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收購方式不同,堪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小陳」外,至少亦應尚有「董文祥」之人,衡之一般常見詐騙態樣,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收購存摺,或對被害人施詐,堪認至少有二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可徵應屬相互分工組成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際,自難謂對此毫無認識,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亦有未合。是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其犯罪後猶飾言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未論及被告係幫助共同正犯(詐騙集團)犯罪,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經本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