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84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88年2月23日至91年2月23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
所立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繳息至89年5月24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3,840元及自
89年5月24日後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貸款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超過五年之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捨棄),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明
查詢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繳款歷史交易
明查詢一份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含刊登廣告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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