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以牟利,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漠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然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責,犯後業見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陳述意見狀三件及本院調解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堪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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