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賢真法扶律師李建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吳羽薇
一、主文:詹賢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賢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通知其於108年12月11日20時38分許至該分局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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