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6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2.04公克,淨重1.69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68公克),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