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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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鉦凱於民國108年5月12日9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木新路3段278巷口而欲右轉木新路3段278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遵守該內側車道之地上交通標線僅得直行之指示,並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所行內側車道逕自右轉跨越外側車道而駛入木新路3段278巷,適有告訴人 陳柏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除告訴人已經請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外,再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109年3月24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