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9、116、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挫刀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挫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關山事業區第4林班地內,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挫刀1支,擅自竊取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所有之森林主、副產物牛樟菇131.1公克、牛樟樹殘材1.1公斤(座標X:265155Y:0000000),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268元,得手後欲返家時,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東縣海端鄉初來大橋北端為警查獲。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99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99年3月18日凌晨5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段○○號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9年2月20日因另涉毀損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99年3月
1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及99年3月
18日入監服刑後於翌日經臺灣臺東監獄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二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建志 、洪進昇、 李長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承辦警員及臺灣臺東監獄於99年2月20日、99年3月18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9年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臺灣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贓證物領據、價格查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測繪圖、座標位置圖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挫刀1支、牛樟菇13
1.1公克、牛樟木殘材1.1公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1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出所;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惟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另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綜上,被告竊取之牛樟殘材、牛樟菇是屬森林法所稱森林主、副產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相關規定。第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為,被告攜帶挫刀1支,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攜帶該挫刀作為竊取牛樟菇之用,並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論處。至於被告雖利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所竊取之牛樟菇、牛樟殘材載運下山,惟被告於審理中則自陳,於上山時並無竊取牛樟菇、牛樟殘材之目的,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竊之牛樟菇、牛樟殘材體積甚小,被告係將上開所竊之物放置於其所有之背包中,而一併隨車下山,尚難認有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所竊牛樟菇、牛樟木殘材數量非微,足以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缺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扣案之挫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牛樟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2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所自陳,無證據足認所使用之玻璃球2個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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