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在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又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附表編號2、3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上訴,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係以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