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因恐嚇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九號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取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