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 王嘉慶 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而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1,200,000元
之抵押權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抵押權擔
保金額甚高,而致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聲明確
認相對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
三、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惟判決之確認、創設、變更、消滅與形成效力,乃法院以公
法上之意思表示作成之裁判始能實現之內容,無從由當事人
以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予以取代,是本件核屬確認訴訟
之性質,確認判決之確認效力無從由兩造以僅具協議性質之
調解程序予以實現及取代。是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