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蔡榮正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抗告人所具再審理由與法律規定已不相符,且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3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乃抗告人延至同年6月20日始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抗告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1月26日曾打電話向承辦書記官表示抗告人因受傷無法出庭,然法院仍於107年2月6日做出簡易判決處刑,當時抗告人因受傷並未收受判決,致該判決因此確定無法上訴,是抗告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再審聲請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告訴人與其他人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等證據,是該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既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聲請再審之要件,則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若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或對第一審之罪刑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經第二審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者,自不能因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而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意旨參照】。蓋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可謂再審之特別原因,有別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普通原因,必以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業經用盡法律上之救濟途徑,亦即業經上訴且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認,而因第二審法院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致無從上訴第三審救濟,始特別允許以此原因提起再審。又為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避免久懸未決,針對此種特別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必須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與以普通原因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並無時間之限制,二者迥然不同。因此,倘若案件本可上訴第三審救濟;或雖不可上訴第三審救濟,然未經用盡救濟途徑,例如第一審判決後未經上訴第二審,或於上訴後撤回上訴,或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遭法院駁回上訴,因均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認定,均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被訴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該判決乃於107年4月3日送達檢察官,並於107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判決寄存於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另送達抗告人通訊地址:臺南郵政17-22號信箱之判決,業經退回)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94號簡易判決乃於107年4月2日(4月1日為假日)送達抗告人,且因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於上訴期間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07年4月13日確定。是該判決係於第一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而非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抗告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況,本可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其捨此不為,待上訴期間經過後才聲請再審,無異是放棄原有之上訴救濟程序,而改依特別之再審程序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立法意旨有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又抗告人於107年6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含上蓋本院收文章戳1枚)1份在卷可查,亦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送達判決後之20日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受傷,無法收受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94號簡易判決,故其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云云,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刑事再審抗告狀證物2),抗告人乃因骨折等原因,於107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9日至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於107年2月7日後,改為門診治療,則依其身體狀況,於107年3月22日之後,並非不能收受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94號簡易判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從而,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有違,自難准許。
四、按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該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據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關於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查本件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基於抗告法院之地位,就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不得再行抗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