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沈陳金桂
沈麗玲 相對人 伍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時,相對人僅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87,500元,且抗告人自民國106年3月起按月向相對人清償本利37,500元,相對人顯無權再向抗告人請求票面金額1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原裁定遽予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自106年3月起每月向相對人清償本息37,500元,相對人不得依票面金額1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語為抗辯,惟上開事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107年度抗字第1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5年11月29日│1,500,000元│未載│105年11月29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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