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聲字第7號聲請人 林宗毅 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相對人 李佳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884號),而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0號、105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與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53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88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0號、105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8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審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用,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6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年×6%=96萬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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