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債務人 王淑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5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92元、第58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6,65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15,9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花漾髮妝擔任助理,周休2日,每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11點至晚上7點,無須加班,亦未受領年終或三節獎金,債務人乃自行投保勞健保,每月固定薪資為20,000元,然為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表示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積極提高收入至22,000元,有花漾髮妝107年5月4日函、債務人107年5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同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育有長子(現年約16歲)及長女(現
年約15歲),與現任配偶則育有次女(現年約7歲),其中除長子因就業而可自給外,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陳稱前任配偶不願提出其所得情形,亦拒絕提供長女在學證明,而現任配偶月收入則有約3萬多元,名下有房屋供住用,惟尚在繳付貸款中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前任及現任配偶105、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並未優於其前任及現任配偶,則債務人主張依收入比例分擔長女及次女扶養費用乙事,自屬合理,再衡酌債務人、前任及現任配偶與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每名子女扶養費用各2,860元,並於長女成年後翌月起剔除該部分扶養費用,同時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此有債務人、前任配偶、現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7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次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學費繳納證明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208元(自第58期起降至15,3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722元【12,388+(7,334÷2)×2=19,722】,且參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現任配偶及次女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該屋每月須繳付貸款近萬元,債務人考量自身債務狀況及配偶已承擔較高比例扶養費用及生活開支,乃按月分擔其中3,000元,餘由配偶自行支付,核前揭分擔數額較諸債務人在外租屋恐增生之費用為低,支出應屬合理,此有債務人107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6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計算期間: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7年3月6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36,90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5、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1,448元+(7,083÷2)×3〉×+〈11,448元+(7,334÷2)×3〉×12+〈12,388元+(7,334÷2)×3〉×2=536,906(此段時間仍有扶養長子狀況,故須加計其扶養費用,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已無賸餘。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15,9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房貸支出,並非必要,是其支出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1.2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花漾髮妝具狀表示:債務人係於106年8月1日到職,擔任
助理人員,周休2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1點至晚上7點,無須加班,該店並未發放三節獎金,僅贈送員工禮盒,債務人乃自行投保勞健保,每月固定薪資為20,000元等,有花漾髮妝107年5月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所提供債務人給薪之相關資訊,單純以片面臆測即質疑債務人收入陳報不實,並無所據。另因債務人已積極提高收入至基本工資水準,其工作日數及時數亦與一般勞動人口相當,足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
㈡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則部分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仍有撙節開支空間。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而該屋須按月繳付房貸,則本件債務人斟酌自身能力,僅分擔其中3,000元等,業據債務人提出配偶之房貸繳息證明等件為憑,已如前述,考量債務人支出數額並未超逾其在外租屋恐增生之費用,當認該部分支出合理有據。再觀債務人係將生活費用中之6,000元分配予膳食費、700元分配運用於投保於漁會之勞健保費,通信費用則酌留約5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費488元等,核前揭各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並據債務人提出南市區漁會繳費收據、水費及電費繳費通知與收據為憑,當認屬實,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單以債務人協助配偶分擔房貸為由即驟加批評債務人支出方式,明顯罔顧其居住之基本需求,難認合理。且如強令債務人再撙節支出,勢將導致其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乃將每月可得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自無足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繳費紀錄,然其並未提列保單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遂質疑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乙事,然經本院職權向該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所持有之保單均屬醫療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領取,亦無任何保單質借或變更紀錄等,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國壽字第1070071260號函在卷可稽,是前揭債權人未盡力清償之指謫,顯有誤解,併此陳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5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792元,共57期。││(2)第5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652元,共15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98,782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315,924元││5、清償成數:11.29%││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57期│第58期至第72期│││││││(共57期)│(共15期)││├──┼──────┼─────┼────┼───────┼────────┼──────┤│一│台新國際商業│386,427│13.81%│524│919│43,65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乙○(台灣)商│71,740│2.56%│97│170│8,079│││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中國信託商業│200,356│7.16%│271│476│22,58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台北富邦商業│139,619│4.99%│189│332│15,753│││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國泰世華商業│1,102,322│39.39%│1,494│2,620│124,45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華南商業銀行│138,336│4.94%│187│329│15,594│││份有限公司││││││├──┼──────┼─────┼────┼───────┼────────┼──────┤│七│滙誠第二資產│56,228│2.01%│76│134│6,34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聖文森商榮昇│35,871│1.28%│49│85│4,068│││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甲○○○銀行│613,597│21.92%│831│1,458│69,237│││股份有限公司││││││├──┼──────┼─────┼────┼───────┼────────┼──────┤│十│勞動部勞工保│48,556│1.73%│66│115│5,487│││險局││││││├──┼──────┼─────┼────┼───────┼────────┼──────┤│十一│中華電信股份│5,730│0.21%│8│14│666│││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合計│2,798,782│100%│3,792│6,652│315,92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