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清與 古菊梅 係朋友關係,張美清因曾於古菊梅委由其孫提款時在場,而知悉古菊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張美清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需款孔急,竟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古菊梅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趁古菊梅未注意之際,自古菊梅房間內皮包中徒手竊取古菊梅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號提款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張美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7分至6時12分間、翌(21)日上午8時39分至8時57分間,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上述自動付款設備,以每日接續各5次(共10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式,提領古菊梅前揭帳戶內之現金共20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50元)得逞。張美清為免古菊梅發現,於104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與古菊梅碰面時,遂將上開提款卡1張趁隙放回古菊梅之皮包內。嗣古菊梅於同年9月5日發現帳戶內金額異常,經警調閱監視器提款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古菊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古菊梅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畫面各2張、存摺影本2頁附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上開被告以提款卡提領10次現金各2萬元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因此詐得之金額高達20萬元,僅清償告訴人?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自承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現無業(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兩罪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時間雖在104年8月間,但於105年7月1日仍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就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即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美清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已償還4萬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再被告供稱將上開20萬元用以清償其亡夫之債權人 李正道 、鄭先生, 但渠 等均不知款項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尚無證據可認渠等係修正後刑法法第38條之1第2項違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故仍應向被告宣告沒收其尚未清償告訴人犯罪所得16萬元。
(三)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說明即指「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價額,已達澈底沒收犯罪利得之目的。惟是否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除判決時就現存卷內證據,已足釋明上開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於主文宣告追徵外,若無事實足認不能或不宜執行時,尤其是宣告沒收金錢時,因金錢為不特定物,除直接沒收被告銀行之存款或持有之現金外,亦可將被告之動產、不動產沒收進行變價程序,或於無人應買時,鑑定其價格以為沒收。換言之,若於裁判時無從確定能否發現應沒收之物,無論沒收之物是否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為特定物,均無庸另為追徵之諭知。僅於特定物之價值不明,有估算之必要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估算,供作檢察官執行判決時之依據。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已可特定之一定數額金錢,因金錢本係不特定物,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非在於剝奪某特定紙張之紙鈔,僅須就被沒收人相同數額之金錢(含變價所得)予以沒收為已足,於被告之銀行無存款、身旁無現金時,以何方法取得可為沒收之物(含現金、動產、不動產),係專屬執行判決之檢察官所決定,此為法院判決時無從置喙,若再於主文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顯係贅文而無意義,是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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