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李蓁 (即 陳李明麗 )代理人 詹豐吉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麻敏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許家明
呂有用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李蓁(即陳李明麗)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更生,經本院以103年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12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有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人,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足夠之資產得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法院不認可更生之規定,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免程序浪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更生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出為271,200元,扣除後餘額為28,800元,惟今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顯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可處分所得為312,622元,必要支出總額為271,200元,仍有餘額41,422元,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而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正值狀年,具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應不免責。
㈢查債務人係於103年6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主張於105年4月起至金仙滷肉飯小吃店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14,000元至15,000元,未取各項社會補助,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伙食、房租、水電費總計12,000元至13,000元,孫子扶養費則由配偶負擔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331,20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嗣於更生方案中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96,00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331,2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卷第138頁),兩相扣抵均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零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相符,自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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