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月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月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月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將其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或以LINE通訊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40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50,000元,簽中「台號」、「特尾」則是依號碼倍數計算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馮月英,馮月英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外,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19日晚上
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月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馮月英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馮月英以法律評價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良好、經營賭場之規模並非龐大,且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2張,只是用以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仍與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馮月英│││,門號:0000000000號)│││├──┼───────────┼──────┼────┤│2│計算機│1台│馮月英│├──┼───────────┼──────┼────┤│3│六合彩簽單│22張│馮月英│├──┼───────────┼──────┼────┤│4│六合彩倍率表│3張│馮月英│└──┴───────────┴──────┴────┘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