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蕭鼎宗 相對人 林雅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7,5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3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雅萍於㈠民國103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3,039萬元;又案外人傳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㈡民國105年5月16日邀同案外人 鄭順仁 及相對人林雅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40萬元,並共同開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憑,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㈠自民國105年9月28日、㈡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契約暨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授信合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鹽埕│鹽北│317│建│195.00│1分之1│├─┼──┼──┼───┼────┼─┼──────┼────────────┤│2│高雄│鹽埕│鹽北│318-1│建│10.00│1分之1│├─┼──┼──┼───┼────┼─┼──────┼────────────┤│3│高雄│鹽埕│鹽北│318-3│建│109.00│1分之1│├─┼──┼──┼───┼────┼─┼──────┼────────────┤│4│高雄│鹽埕│鹽北│313-2│建│0.57│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152│鹽北段│加強磚造2層│一層:49.00│(空白)│全部││││317、││二層:49.00││││││318-3地號││合計:98.00│││││├──────┤│││││││富野路154巷││││││││12號│││││├─┼──┼──────┼──────┼───────┼─────┼─────┤│2│880│鹽北段│鋼鐵造1層│一層:70.79│(空白)│全部││││317地號││騎樓:14.25│││││├──────┤│合計:85.04││││││建國四路││││││││289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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