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壹參肆公克)、壹罐(含包裝罐壹個,驗餘淨重壹點捌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凌晨2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樓旁,收受「 熊凱賢 」所交付請其代為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143公克;驗餘淨重3.134公克)、1罐(含包裝罐1個,驗前淨重1.839公克;驗餘淨重1.8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在上址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進而查獲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罐及裝放前開毒品之手電筒1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各1包、1罐,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及包裝罐1個,驗前淨重分別為3.143公克、1.83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134公克、1.829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製造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賭博、施用毒品等罪,分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08號、97年度簡字第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15號、9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緝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持毒品數量非鉅、期間亦短,危害程度非甚重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各1包、1罐,其等毒品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包裝罐1個,驗前淨重分為3.143公克、1.839公克;驗餘淨重分為3.134公克、1.829公克)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新法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包裝罐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放上開毒品之手電筒1支,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幫「熊凱賢」代為保管等語,且卷內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