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誌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誌達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誌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誌達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99號被告廖誌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誌達可預見交付網路電話門號予應召集團可能被利用來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人耳目,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申辦網路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之應召站集團使用,以利該應召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絡車伕,復由車伕載送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前往特定地點進行性交易而牟利。嗣警方於104年5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最愛旅館502房內進行臨檢,當場查獲應召女子DEWISHNTI與男客 歐國璁 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為性交行為完畢,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等候之車伕 莊富銘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誌達於警詢及偵│1.坦承網路電話00-000│││查中之供述│00000號門號確為其││││所申辦之事實。││││2.坦承其確有將上開網││││路電話交付予某應召││││集團之事實。│├──┼──────────┼──────────┤│2│證人莊富銘於警詢中之│佐證其透過行動電話門│││證述│號0000000000號撥打網││││路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該應召集團聯絡││││之事實。│├──┼──────────┼──────────┤│3│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佐證網路電話00-00000│││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000號門號確為被告於│││中總一O五字第0000-0│103年8月13日所申辦之│││號函、105年8月26日中│事實。│││總一O五字第0000-0號││││函││├──┼──────────┼──────────┤│4│速博資料查詢結果│佐證證人莊富銘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網路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該應召││││集團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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