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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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王錦豐 被上訴人 林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玉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占用面積8.49平方公尺,應更正為6.73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建築,此將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互核對照即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僅以地形變動及測量技術精度不同,遂認定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與事實不符,實屬地政測量有誤,應以舊地籍圖為準。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始知上開越界建築之情事,然系爭建物越界面積僅約9㎡,若拆屋還地勢將發生「牽一髮動全身」之效應,稍有差池,非特影響結構安全,甚且排水溝等設施亦將一併拆除調整,徒增滋擾,應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由上訴人購買越界土地,應較為簡便妥適。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99年修建廚房重新測量始發現有越界情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上訴理由認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建築等語,似仍對本件法律關係不甚清楚,且主張模棱兩可。其於上訴理由所引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應與本件事實內容完全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又原審已對上訴人認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僅約9㎡,若拆屋還地恐生結構安全問題之部分,已詳附理由說明,上訴人仍執陳詞,顯不足採。
三、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履勘結果繪製鑑定圖(即附圖)送院。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花蓮縣○里鄉○○路○○號後方建物即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之情事?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並將土地交還之,有無理由?若有,其占用面積為何?(二)被上訴人是否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花蓮縣○里鄉○○路○○號後方建物即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並將土地交還之,有無理由?若有,其占用面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於100年4月1日會同兩造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第94-100、146頁)及本院會同兩造於101年2月10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詳本院卷第45-46、49-51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重測後界址有誤,應以舊地籍圖為準,其並無越界建築云云,然查富安段947、948地號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經玉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調查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且雙方指界一致,而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亦無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錯誤提出異議而確定,舊地籍圖已停止使用(詳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自無從以舊地籍圖作為測量是否逾界之基礎。另重測後之99年8月12日富安段9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經玉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檢測,其結果與地籍查表上所載界址相符並無變動,有玉里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玉地測字第1000001613號函暨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及地籍調查表等件可稽(詳原審卷第102頁以下),則自應以現行有效之地籍圖作為測量是否逾界之基礎。又76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A-B、B-C界址於辦理重測地主協助指界時,因界址在房屋中,故地主請求不埋設界標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並無上訴人陳報狀所載錯誤之處。亦有玉里地政事務所玉地測字第1000003156號函可稽(詳原審卷第167頁以下)。是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申請鑑界,經地政所人員派員實地檢測,其結果與地籍調查表上所載界址相符並無變動,則依此界址,無論原審囑請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或由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皆確認上訴人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已堪認定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建屋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洵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並將土地交還之,自屬有理。
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原審於
100年4月1日會同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為8.49㎡,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復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且願意以此測量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測量結果為6.73㎡,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日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2月10日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100、146頁,本院卷第49-51頁),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花蓮縣政府測設之都市計劃樁成果,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後)、地籍調查表、地籍藍曬圖(重測前)、土地複丈圖(重測前)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資料庫桃園分庫保管160磅之地籍藍曬圖(重測前)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應較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更為精準可採。從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據,即如附圖著紅色甲區域,係系爭建物位置,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4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37㎡,另如附圖著黃色乙區域,係系爭建物位置,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4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6.36㎡(詳所附鑑定書),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共有6.73㎡。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僅就系爭建物逾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地界之範圍(包括圍牆或牆壁旁之空地)施測,自應扣除空地之面積,故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共有6.73㎡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重測系爭土地之際,被上訴人對於越界建築應已知悉,至今始訴請拆屋還地,為時已晚云云,然查76年重測時,富安段946地號土地係因業主即上訴人之前手請求由富安段1430、1429-1地號合併後辦理重測,另富安段947地號由富里段1430-1、1430-3、1429-3地號合併辦理重測,前述土地均為上訴人或其前手所有;又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富安段948地號係由富里段1431-2、1431-6、1431-7、1429-3地號合併後辦理重測。前述土地案地籍調查表記載辦理重測協助指界時,因界址在房屋中上訴人之父 王金象 請求不埋設界標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語,此有玉里地政事務所玉地測字第1000003156號函可稽(詳原審卷第167頁以下),惟此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76年重測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於76年重測時即已知悉本件越界建築之情事。是以,本件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而無該條之適用。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
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⒉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6㎡,已如前述
,依原審判斷可知系爭建物在76年重測時即已存在,另參酌玉里地政事務所玉地測字第1000003156號函暨附件地籍調查表上載稱「因界址在房屋中業主請求不埋設(A-B、B-C)界址」等語,衡情上訴人之前手在建造系爭建物時,若確知界址所在,應無可能越界建築而承受日後拆除之風險,上訴人應非故意逾越地界。惟原審已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認本案移除越界之房屋雖會造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但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對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更大,且上訴人並未舉證拆除越界房屋對於公共利益及對其有何重大不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將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惟上訴人確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據為6.73㎡,併此更正,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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