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為92年5月20日起至
93年5月20日清償,約定利息為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詎
被告甲○○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41,455元及自96年5月
1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請求借款人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隨意金申請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歸戶查詢畫面、還款查詢畫面等各
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
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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