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
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99,868元。
⒉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國94年11月2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29止日按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三條),合計1,398
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七條)。
⒊前期未收利息;334元。
⒋帳務管理費:100元(契約書第四條)。
㈡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十一條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
101,7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借款101,7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1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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