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96年9月尚積欠原告169,369元(含消費款16
3,564元、已到期之利息5,80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
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繳款明細表
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