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訴外人即其夫 陳添進 等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6重簡移調字第29號成立調解在案,嗣遠東
銀行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
度執字第52656號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僅係
上開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附卡之持卡人,該附卡申請人簽
名欄並非原告所親寫,而係由代辦公司所簽名,為此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
656號所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該96重簡移調
第29號調解筆錄內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但查,本件之執行法
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且被告遠東銀行之營業所在地係設台
北市○○區○○○路205、207及209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1紙存卷可憑,均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自應由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