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18,390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92590元及2258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之支票2紙
,交付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債務。詎前揭支票屆期經提示,
竟均遭退票,且原告迭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吳惠蘭 證述被
告如何向原告借款及簽發支票擔保等情節明確(參本院97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金、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