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誼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誼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誼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朱秋俞 、 邱欣宜 及 邱肅雯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秋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誼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秋俞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邱欣宜、邱肅雯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39至41頁反面、第56至57頁、第21至2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4年1月6日合金屏南字第10400000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
4年12月11日屏營字第104290076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8頁反面),復有朱秋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見警卷第45至53頁),邱欣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見警卷第59至63頁),邱肅雯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見警卷第30至36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朱秋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號│告訴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朱秋俞│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03年12月10日下│將2萬9,985元匯入至││││10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午5時40分許│江誼翔上開郵局帳戶││││電話向朱秋俞佯稱,其在網││內。││││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朱秋俞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邱欣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03年12月10日下│將2萬9,987元匯入至││││10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午6時20分許│江誼翔上開合作金庫││││電話向邱欣宜佯稱,其在網││行帳戶內。││││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邱欣宜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3│邱肅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03年12月10日下│將2萬9,989元匯入至││││10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午6時21分許│江誼翔上開合作金庫││││電話向邱肅雯佯稱,其在網││行帳戶內。││││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邱肅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