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第1750號、第1830號、第1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與水車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順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續行戒治,於89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5年5月6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5年5月6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5年5月6日、同年月8日,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分別於105年5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105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至其上開住處查看,林順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施用器具(水車)1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順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531106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60頁、第7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105年5月8日採尿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均較105年5月6日採尿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為低,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頁、第13至14頁、第18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5312772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60頁、第7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年5月3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4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足參(見警三卷第2頁、第10頁、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下稱毒偵1892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0頁、第7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年7月3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毒偵1892號卷第3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蒐證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5312562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2至17頁、第21至22頁、第31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與水車1組扣案可佐。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與水車為其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一、(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
1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50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98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以(2)98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確定,以(3)98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以(4)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5)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以(6)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及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偵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足憑(見警四卷第1至2頁、第12至13頁、第2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雖於105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上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頁),惟被告就該次犯行已先於105年5月6日為警查獲並採尿,業據前述,然被告於105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並無自首情形,有員警偵查報告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頁、第18頁),從而,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既未在第1次(105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水車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林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林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林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