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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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宏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黏貼內頁第七頁之變造「MAR.20.2009」戳章印、「MAR.25.2009」戳章印,均沒收。
事實
一、陳長宏基於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日至105年5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發照日期:96年
7月2日、效期截止日期:106年7月2日)內頁之第6頁上,自行黏貼其舊有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第7、8頁之內頁紙張1張,並將該黏貼內頁第7頁上原有之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官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所蓋印用以表示入出國境旅客經受查驗完畢證明之查驗戳章(性質為準公文書),以紅色筆將原「MAR.20.2005」之出境日期,塗改變造為「MAR.20.2009」,以及將原「MAR.25.2005」之入境日期塗改變造為「MAR.25.2009」。嗣陳長宏於105年5月11日18時50分許搭乘港龍航空班機自香港返回國內,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經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在機場之移民署入境查驗櫃臺,交付內載有上開變造戳章之護照予查驗官員以供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當場為查驗官員識破並扣得上開護照M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3、4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長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鑑識調查隊鑑驗書、陳長宏之護照內頁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陳福來 (即陳長宏舊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7至9、
10、12、13至16頁、偵卷第6頁、本院審訴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並有陳長宏之上開護照M本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
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而無權製作之人,竟加以更改其所持有護照上所蓋戳記之入境查驗日期戳記,應屬變造準公文書。復按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0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圓型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如將以文書論之入出境查驗戳章加以變造並行使,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持用舊有護照內頁所蓋入、出境查驗戳章之入、出境日期,加以變造後,黏貼在目前所持用之護照內,並於內政部移民署查驗官員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提出以供查驗之行為,已屬行使其變造戳章之行為,且所變造及行使者,均屬「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文書所表彰之公信力,任意以上開方
式變造護照內頁所蓋印之入出境查驗戳章日期,復持以行使,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罹患長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收啟新及惕儆之效,斟酌被告犯行對於公文書信用性之侵害程度、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犯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因素,併兼衡檢察官對於被告緩刑負擔內容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及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護照內由被告自行黏貼內頁第7頁之變造「MAR.20.2009」戳章印、「MAR.25.2009」戳章印,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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