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 陳量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易蒼 被告 鍾國良
鍾國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文科 住高雄市○○區○○街○○○號被告 鍾欽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里○路○○街○○○號 鍾秀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新北市 ○○區○○路○○號11樓 林粹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鍾志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鍾佳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鍾易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 張延年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張雲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張寶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 張寶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蔡美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鍾玉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鍾玉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鍾志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林月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 鍾豪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林玉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林淳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號4樓 林玉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劉淑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 林子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 林子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 鍾孟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陳潔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 陳瑜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 陳忠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惠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 陳艷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 張雅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號5樓居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2 張紹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號5樓居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永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號5樓居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2被告 保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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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A.保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6之被告鍾國良等35人,應就被繼承人 鍾則立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鍾秀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
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其餘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鍾則立共有(原告應有部分95/96,鍾則立應有部分1/96), 嗣鍾 則立已於37年1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鍾國良等35人(詳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繼承,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鍾國良等35人就系爭土地鍾則立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被告鍾國良等35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鍾秀科:伊同意將伊之持分出賣等語。
㈡被告張雲寶、周永佩、張雅媛、張紹宇、張延年,均未於10
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均具狀表示:伊願意將應分配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鍾國錦未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
庭期之陳述:伊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伊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共有受分配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至8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鍾則立已於37年1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鍾國良等3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鍾則立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第16至90頁、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鍾國良等35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其上由原告種植檳榔樹、香蕉、蓮霧等農作物,有加強磚造工寮1棟,系爭土地現需由其東南方之同段991地號土地之石子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8至191頁),是系爭土地現係由原告種植上揭作物使用,如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且被告之應有部分僅1/96,被告鍾秀科、張雲寶、周永佩、張雅媛、張紹宇、張延年等人亦均表示同意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等語,本院審酌此可使共有型態簡化,應屬可採。而就補償標準部分,原告陳量文陳稱其願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47元補償,即補償被告163,080元(1,54
7×10,120×1/96=163,08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告鍾秀科、鍾國錦亦同意此補償標準(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而系爭土地之10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元,是上揭補償標準已顯高於公告現值,應可採納。至於被告鍾國錦雖陳稱:伊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共有受分配土地等語,惟被告 公同 共有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105.41平方公尺(10,120×1/96=105.41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其並未提出適當之分割方式為何,本院不予採納。綜上,本院認原告上揭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編號│共有人│分割方式│備註│├──┼─────┼──────────┼──────┤│01│陳量文│單獨取得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段997地號土地全│││││部,並應以新台幣163,│││││,080元補償被告 鐘國良 │││││等35人││├──┼─────┼──────────┤││編號│鍾則立之全│││││體繼承人│││├──┼─────┼──────────┤││02│鍾國良│公同共有應受補償金額││├──┼─────┤新台幣163,080元│││03│鍾國錦│││├──┼─────┤│││04│鍾欽科│││├──┼─────┤│││05│鍾秀科│││├──┼─────┤│││06│林粹寶│││├──┼─────┤│││07│鍾志傑│││├──┼─────┤│││08│鍾佳樺│││├──┼─────┤│││09│鍾易叡│││├──┼─────┤│││10│張延年│││├──┼─────┤│││11│張雲寶│││├──┼─────┤│││12│張寶霖│││├──┼─────┤│││13│張寶鳳│││├──┼─────┤│││14│蔡美鳳│││├──┼─────┤│││15│鍾玉潔│││├──┼─────┤│││16│鍾玉珊│││├──┼─────┤│││17│鍾志鴻│││├──┼─────┤│││18│林月麗│││├──┼─────┤│││19│鍾豪翔│││├──┼─────┤│││20│林玉梅│││├──┼─────┤│││21│林淳熹│││├──┼─────┤│││22│林玉泉│││├──┼─────┤│││23│劉淑娟│││├──┼─────┤│││24│林子靖│││├──┼─────┤│││25│林子愷│││├──┼─────┤│││26│鍾孟科│││├──┼─────┤│││27│陳潔中│││├──┼─────┤│││28│陳瑜瑾│││├──┼─────┤│││29│陳忠勇│││├──┼─────┤│││30│陳惠中│││├──┼─────┤│││31│陳艷中│││├──┼─────┤│││32│張雅媛│││├──┼─────┤│││33│周永佩│││├──┼─────┤│││34│張紹宇│││├──┼─────┤│││35│保絨│││├──┼─────┤│││36│保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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