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甲○○○被告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自民國82年起至86年12月31日止「有關」原告在被告新社鄉農會所留存之開戶印鑑、存簿、傳票等存款紀錄(含甲存),交付原告。惟上開所列印鑑、存簿、傳票等存款紀錄(含甲存)甚為籠統,並未表明其帳號、型類、數量等,所表明給付之範圍尚不明確,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之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97年4月15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雖於97年4月16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惟其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竟否認上開書狀所附附表為其所提出。是其所為上揭訴之聲明仍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決定訴訟審理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