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事件,訴之聲明內容並非具體明確,惟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6日即已依原法院之指示,補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此有97年4月16日準備書狀可憑,是抗告人已以書狀補正起訴程式或其他要件。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審判長於民事訴訟上之闡明義務。抗告人因年紀大無法瞭解國語,且目不識丁,亦不諳法律程序之進行,故不能完全明瞭審判長當庭之裁示、曉諭或發問,並非抗告人不承認上開所提準備書狀內容,原裁定指稱抗告人有否認書狀所提出之附表等情,乃係溝通障礙所導致,抗告人既於97年4月16日即以書面補正訴之聲明內容,起訴要件已完備,原審遽以起訴程式不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返還所有物事件,原起訴聲明固有不明確之處,惟抗告人已依原法院補正裁定,提出97年4月16日準備書狀補正(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依該書狀之聲明、及附表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抗告人,附表亦列明具體應交付之印鑑卡等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上開附表為其所提,認抗告人上開聲明仍非具體明確,致無從決定審理範圍,以抗告人起訴顯不合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訴訟上之闡明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對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開補正書狀既為抗告人具名提出,抗告人縱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否認上開附表為其所提,而無從確定其請求之標的者,審判長應為發問或曉諭,使抗告人為正確之聲明及陳述,仍有不明瞭之處,亦應再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以確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範圍。原裁定以上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核與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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