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另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已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均已預留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34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未拍定而告終結,故前揭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之正常生活,是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