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量處拘役50日,並准以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其係初犯,且犯後亦已知錯,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增誤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原審審酌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失竊財物已全部取回,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其所為竊盜犯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本件上訴後,被告已當庭坦認犯行,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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