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1
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上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係以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判處緩刑等語,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確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及現場目擊證人 林祐輝楊秋同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之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及 劉嘉修 外科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應堪認定,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一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