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3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辯其智力很弱,做事情想法很簡單,不知道這事的嚴重,只是順手騎回來,想說待會再騎回去還人,不是存心想偷車,況且那部車已經很舊等語,然查:被告係於94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竊得系爭機車,嗣於94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被告騎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查獲,其間已隔5日,且係行進中為警查獲,足認被告前揭所稱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且被告業與被害人 蔡明全 達成調解,此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刑字第45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上訴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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