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查收受乙○○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甲○○○稱:「你兒子 宋靖恩 欠錢未還,目前在我們手中,如果不匯錢到指定帳戶,就會殺你兒子並斷手斷腳」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核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㈡被告提供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雖未參與該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然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他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甲○○○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