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方式,向日盛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79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2月4日起按月清償2萬4016元,計應清償48期,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應依約定停放在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八卦力66之1號住處,未經日盛銀行之同意,不得將該車輛為遷移、抵押等處分,嗣日盛銀行將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乙○○復於94年2月21日,以其所有9V-3969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之方式,向復華銀行借貸42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2月21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每月償還1萬2558元,前揭自用小客車應依約定停放於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八卦力66之1號住處,未經復華銀行之同意,不得將該車輛為遷移、抵押等處分。然而乙○○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付款予復華銀行,另自95年1月5日起,未再付款予匯豐汽車公司,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上開2車輛遷離住所,致使匯豐汽車公司及復華銀行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雖坦承與日盛銀行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然卻否認車號00-0000號及9V-3969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購買,而辯稱:該2車均為 許加興 以其名義所購買並使用(95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90、91頁);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匯豐汽車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復華銀行告訴代理人 賴泉忠 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7R-6795號自用小客車貸款對保人員 黃俊揚 、證人許加興、 湯逢泉 於偵訊中之證述(前開偵查卷第53、78、90頁)。復有如下(二)
(三)證物為證,因此被告上開辯詞,尚難認為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查訪紀錄單、查訪照片4張、客戶催收紀錄、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車號00-0000號部分)
(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復華銀行催收紀錄、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車號00-0000號部分)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三)被告上開2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均為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共121萬元,分別僅清償5期及9期之分期款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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