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提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且將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受有34萬餘元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衡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