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抗告人謝上文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順福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順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零五十元部分,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萬元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業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裁定(下稱變更後裁定)變更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抗告人對該變更後裁定亦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G